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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教育”典型案例引导监护人履行主体责任           ★★★ 【字体:  
“家庭教育”典型案例引导监护人履行主体责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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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家庭教育法治先行依法带娃进入新时代”为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变更抚养关系”“行使探望权”“履行监护职责”等三起涉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解读家庭教育促进法,引导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积极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职责,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李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育有一子小王。2018年5月,李某与王某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小王由王某自行抚养。

  2021年10月,李某将小王接走后,在给小王换衣服时发现小王身上多处瘀伤。李某认为王某已再婚,一直忙于事业,无暇顾及小王的学习与生活,且对小王有家暴行为,不适合继续直接抚养小王,要求变更小王的抚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小王由李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

  王某在庭审中承认,因为小王考试交白卷,其一怒之下拿拖鞋打过小王。王某称其经常关心孩子,但与李某在教育方法上观点不同。经法院询问小王本人意愿,其表示同意由李某抚养,自愿与李某共同生活。王某表示尊重小王的意愿,但目前经济拮据,愿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有关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在尊重子女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依法确定。

  该案中,李某与王某经协商同意婚生子小王变更由李某直接抚养,经征询小王本人意愿,其亦同意父母的协商意见,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保护和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李某主张的抚养费请求,法院综合考量其与王某的经济收入情况、小王的日常生活需要等因素,酌情确认抚养费支付金额为每月1500元,由王某支付至小王18周岁时止。

  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8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该案在审理中充分考量监护人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主体责任,结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对不恰当的教育方式甚至家暴行为予以负面评价,同时尊重未成年子女对于监护人选择的判断权衡,旨在引导、敦促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父母即便离异或分居,也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选择恰当的沟通方式,尽量降低婚姻关系破裂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切实做好家庭教育工作,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张某与陈某原系夫妻,2010年生育一女小陈。2021年7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小陈由陈某抚养,双方未对探望问题进行约定。现张某要求探望女儿小陈,但每次均遭拒绝,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对婚生女小陈行使探望权,周五接周日送回。陈某主张,其没有阻止张某看孩子,但张某每次探望都不是正常情况下进行,有次直接到学校找到老师要求看望孩子,并且每次见孩子都污言秽语。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案中,张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小陈的一方,其要求探望小陈,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虽然陈某主张张某的探望行为不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探望不利于小陈身心健康。陈某与张某均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妥善处理,尤其需要注意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的言行,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关于张某探望小陈的具体时间,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法院结合小陈的年龄、生活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判决张某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9时将小陈从所居处接走探望,并于当日19时将小陈送回所居处,陈某应予协助。

  民法典第1086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0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根据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精神,未成年人的父母无论是离婚或分居,都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应当维持健康和谐的关系,畅通沟通交流的桥梁,合理运用亲自养育、共同参与、相互促进等有益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家庭教育方式,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避免因父母情感的冲突导致未成年子女爱的缺失。

  2021年7月1日,小刘一家与小高一家同在某餐饮公司就餐。期间,小刘、小高被家人送到店内儿童游乐区玩耍,后小刘的监护人刘某与小高的监护人高某、孙某均离开儿童游乐区,回到餐桌继续就餐。12:46分左右,小高将小刘左胳膊咬伤。当日,小刘至北京儿童医院就医,诊断为手外伤,高某垫付医疗费497.41元,刘某自行购买碘伏、棉签支付22.50元。刘某带小刘进行一些血液检查,支付医疗费824.11元、药费36元。几日后,小刘至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咬伤后疤痕,并做了小儿心理测试,支付医疗费3019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刘诉至法院,要求小高、高某、孙某和某餐饮公司承担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餐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49.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监控视频显示,小刘与小高在儿童游乐区玩耍时,两方的监护人均未在旁看护,现小高将小刘咬伤,小高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某餐饮公司的责任,从监控视频来看,小朋友之间有推搡等情况出现时,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均予以制止,小高在咬伤小刘前,在滑梯处有对其他小朋友脚踢的动作,工作人员亦对其进行了制止。后小刘从小高旁边经过,被小高咬伤,鉴于小高的咬人动作瞬间发生,无法预见,对某餐饮公司的责任不宜严苛,且餐饮公司在事后已经支付部分交通费,也对原告进行了慰问,支付慰问金2000元。最终法院判决高某、孙某赔偿小刘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

  民法典第26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1188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该案中,刘某与高某、孙某分别为小刘与小高的监护人,其应当对小刘与小高尽到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其在外出就餐时,均将未成年子女只身留置于儿童乐园区,未保护好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

  高某、孙某对于小高的打闹行为与不合适肢体动作未及时进行教育管理或制止,导致小刘被咬伤,其未履行好监护人的教育与保护职责。父母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该案对高某、孙某监护职责的缺位予以负面评价,明晰父母是保障子女身心健康第一责任人的身份,父母若怠于行使自身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子女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旨在引导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切实担负起管理照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出门在外应保障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亦应教育未成年子女不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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